地球法典

326条原则

第一部分 智人

第一章 关于同一个人类物种

原则 1:智人是同一个生物物种

尽管人们的出身、文化、语言、性别、信念、职业、财富和社会地位各不相同,所有人仍属于同一个生物物种——智人(Homo sapiens)。

物种内部的任何差异,都不能划分出人类价值更高或更低的不同类别。

原则 2:人的尊严没有等级

智人在能力、知识、成就、性格、责任和影响力方面存在差异。

这些差异可能与具体事务、信任和责任有关,却不能构成人的尊严的等级。

原则 3:尊严不是被授予的

人的尊严并非由国家、家庭、宗教、多数人或任何其他制度授予。

因此,一个人无须证明自己的用处、成功、服从,或符合他人的期待,才拥有基本权利。

原则 4:责任不会剥夺尊严

一个人可能造成严重伤害,并须为此承担责任。

所犯的过错不会使一个人变成物品,也不会使其丧失人的尊严。

原则 5:人不能成为财产

任何智人都不能像物品一样,成为另一个人、组织、国家、家庭或其他制度的财产。

债务、依附关系、契约、出身或社会义务,都不能产生对人的生命的所有权。

原则 6:人类的统一不要求人人相同

人类的统一与语言、文化、性格、信念、利益、生活方式和自我表达形式的差异相容。

它不要求抹去差异,也不要求所有人服从同一种生活方式。差异本身不会破坏人类的统一。

原则 7:人有权自主安排自己的生活

人有权塑造自己的生活、观点、关系、兴趣和存在方式。这种自由的界限在于:行使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也不得破坏共同生活的基础。

原则 8:多数人不能决定人的价值

人数上的优势,不能赋予多数人宣布少数人具有较低人类价值的权利。

不受欢迎、与众不同或持有异议,本身都不会减损一个人的尊严。

原则 9:人不是可以牺牲的消耗品

不能仅仅因为牺牲一个人有利于更多人,就将其视为可以被牺牲的手段。

当权利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资源确有匮乏,或存在迫在眉睫的危险时,决定必须以必要性、相称性和人人平等的尊严为依据。

第二章 关于人与文明

原则 10:文明为生命而存在,而非相反

国家、经济、法律、技术以及智人创造的其他制度,都是组织人类生活的工具,而非独立的终极目的。

如果维持某个制度开始要求毁坏人、地球或未来,那么需要改变的是这个制度。

原则 11:人不是文明的资源

智人的能力、知识和劳动对于社会不可或缺。

参与共同生活的义务,并不产生支配一个人全部生命的权利。

原则 12:能够做到,不等于必须去做

有能力创造、获取、改变或运用某物,并不意味着应当这样做。

理性也包括放弃某种行动的能力——当其后果不足以证明其价值时。

原则 13:力量越大,责任越大

人们改变地球、社会、自身身体、意识和未来的能力越大,就越须为这种能力的后果负责。

技术力量本身并不是文明成熟的标志。

原则 14:进步不能用单一指标衡量

产量增长、发展速度、新技术、寿命延长及其他指标,都可能表明进步,但任何一项都不能单独界定进步。

评价进步,必须考察它对人、地球和未来造成的后果。

原则 15:文明必须正视人的真实面貌

人能够合作,也能够竞争;能够创造,也能够毁坏;能够犯错,也能够学习。

社会制度不应以并不存在的完美之人为前提。

原则 16:没有任何人类制度是终极的

制度存在的时间长短,不能证明它合乎理性。

制度的新颖,也不能证明它更为优越。

随着知识与世界的变化,人们必须保有重新审视自己创造的生活形式的可能。

第二部分 地球

第三章 关于共同的家园

原则 17:地球是智人共同的家园

所有人都生存在同一个行星系统之中。

国家、文化及其他由人划定的边界,不能消除我们共同依赖地球这一事实。

原则 18:地球是有限的

空间、物质、生态系统以及自然系统的恢复能力,都有其限度。

人类的组织方式无法取消世界在物理上的有限性。

原则 19:所有人类制度都依赖地球

经济、国家、技术与生产,都存在于地球的物理承载范围之内。

地球没有义务去适应智人所建立的制度的要求。

原则 20:自然即使不为人所用,也具有价值

森林、海洋、河流、物种或生态系统,并不会仅仅因为智人无法从中获得直接利益而失去意义。

经济价格与自然界的价值并非一回事。

原则 21:地球不属于某一代人

当代智人继承了早在他们之前就存在的世界,也将把它留给后来者。

今天能够在物理上取得某种资源,并不意味着今天就拥有将其耗尽的无条件权利。

第四章 关于生物圈与生命

原则 22:智人是生物圈的一部分,而不是它的主人

智人起源并生存于生物圈之中;生物圈由生物与水、空气、土壤和气候之间的相互联系构成。

文明可以改变这种依赖的形式,却不能使人脱离生命世界。

原则 23:理性使我们对生命负有责任

智人能够理解生命,并在行星尺度上改变地球;这种能力并不赋予我们自视为其他生命无条件统治者的权利。

智人的知识与力量越大,对那些无法参与人类决策的生命所负的责任就越大。

原则 24:野生自然需要不受人类干预的空间

并非每一片土地、每一个物种或每一种自然过程,都必须被开发、改良或调整来服务于人的目标。

生物圈需要一些空间,使生命主要依循自身的联系而生存、变化,而不是始终受智人的管理。

原则 25:生命世界必须保有发展的能力

保护生命世界,并不意味着将人所选定的某一种状态永远固定下来。

人们必须保留生命继续自然变化与演化所需的多样性、联系和空间。

原则 26:物种灭绝是地球不可逆转的损失

每一个自然形成的物种都承载着自己的演化历史,并在众多生命联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即使人尚不了解某物种的用途,或无法以经济价格衡量其价值,也不能因此认为消灭它是正当的。

原则 27:动物的痛苦值得重视

我们对动物的责任,并非只取决于其所属物种对生态系统的重要性。

如果一个生命能够感受疼痛、恐惧或持续的严重不适,这种能力本身就构成避免使其遭受可避免痛苦的独立理由。

原则 28:动物不会因此变成物品

动物可能被用于食物、劳动、医疗、科学或其他重要的人类需求。

这样的利用不会抹去它作为生命的本性,也不会免除智人对如何对待它、它的生活条件以及如何结束其生命所负的责任。

原则 29:不得使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

重要的人类需求有时可能使利用动物或结束其生命具有正当理由,但不能因此正当化本可避免的疼痛、恐惧和恶劣环境。

如果存在能够实现同一目标、造成更少伤害且不会产生不相称新损害的可行方法,就必须考虑这种替代方案。

原则 30:使动物依赖于自己的人,必须照顾它

如果一个人使动物依赖自己,就有义务为它提供食物、安全以及符合其天性的生活条件。

智人造成的依赖关系,并不是可以无限支配依赖者的理由。

原则 31:利益不能为虐待动物辩护

利润、低价和消费者需求本身,都不足以成为无限扩大动物繁殖、圈养和宰杀规模的理由。

涉及动物的经济活动,必须兼顾合理的人类需求、生物圈的承受能力以及对生命的责任。

第五章 关于地球的利用

原则 32:智人有权利用地球

人的生活需要空间、食物、水、能源、材料,也需要改变周围环境。

对自然产生影响本身并不构成过错。

原则 33:我们无须让地球丝毫不变,但必须让它保持生机

只要不破坏地球维系人类及其他生命的能力,利用地球就是可以接受的。

维系生命比维持自然的绝对不变更重要。

原则 34:利用不等于耗竭

利用共同世界的权利,并不产生毁掉其他智人及后代继续利用这个世界的能力的权利。

原则 35:自然财富不是人创造的

人可以发现、开采、处理和改造自然资源。

但他并不因此成为地质、空气、海洋、天然河流、矿藏或生物圈的创造者。

原则 36:取得自然资源,不等于对其拥有不受限制的所有权

率先发现、占有或通过技术开发自然界的一部分,并不意味着有权无视其他人和未来,无条件地支配它。

原则 37:利用共同之物,就要对所有人负责

从大量利用地球的自然基础中获益的人,必须为这种利用对其他人、自然和未来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原则 38:影响所有人的决定,不再只是私人决定

所有权、契约或经济利益,并不赋予任何人独自决定影响共同生活环境的后果的权利。

决定的影响范围越广,它就越不能仅被视为私人事务。

原则 39:付得起代价,不等于可以去做

金钱及其他由人创造的交换手段,并不赋予任何人仅仅因为有钱支付,就超越地球物理界限或造成共同损害的权利。

第六章 关于恢复与界限

原则 40:可再生资源不能以超过其恢复速度的速度消耗

如果智人利用某种资源的速度超过相应自然系统的恢复速度,那么这种资源在实际意义上就不可再生。

如果人类取用或干预的速度破坏了自然系统继续存在的能力,就必须限制人类活动的速度。

原则 41:恢复数量,不等于恢复自然

生态系统并不只由树木、动物或其他单个要素的数量决定。

自然系统的年龄、多样性、相互联系、土壤、水和结构同样重要。

原则 42:不可再生资源不能被当作无穷无尽

利用不可再生资源时,必须考虑其有限性、替代和重复利用的可能,以及它对未来人们的重要性。

原则 43:已开采的材料不应白白浪费

从地球取出的材料,应尽可能通过长期使用、维修、再利用和回收,留在人类的物质循环之中。

面对新的需求,不应自动首先选择再次开采。

原则 44:造成损害者,应参与修复

如果智人或组织的活动对共同环境造成了重大且可以修复的损害,不应自动将修复责任转嫁给其他人。

原则 45:转移损害不能消除损害

把污染、资源枯竭或破坏转移到另一片土地,并不是解决生态问题。

原则 46:我们必须修复过去遗留的伤害

当代人不应为前代人的行为承担罪责,但应在实际能力范围内,对合理修复这些行为持续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继承而来的伤害,不会仅仅因为最初造成伤害的人已不在世,就变得可以接受。

原则 47:人的力量应当服务于地球的恢复

人不仅能够破坏,也能够理解损害的成因,修复土壤、水体、栖息地、种群以及生命世界中遭破坏的联系。

文明的成熟,体现在将知识和技术用于修复所造成的损害,并恢复生命系统继续存在的能力。

原则 48:有能力修复,不等于有权破坏

承诺将来修复或补偿,并不等于保护现在仍然存在的生命系统。

如果损害可以避免,或其后果可能不可逆转,那么能够修复部分破坏,也不足以成为造成损害的理由。

原则 49:恢复后的自然应当重新自主生长

修复的目标,是使自然系统重新具备无需人类持续扶持也能存在、变化和恢复的能力。

帮助自然可能需要积极干预,但有时也始于停止施压,将空间和时间还给自然。

第三部分 世代与未来

第七章 关于跨越时间的责任

原则 50:我们从先人那里继承世界,也将把它交给后人

今天活着的人继承了一个很大程度上由已逝者创造的世界;我们今天作出的决定,其后果将由尚未出生的人面对。

语言、知识、文化、城市、技术、社会制度以及被改变的地球,都是无数我们永远不会见到的前代智人,通过劳动与选择传给我们的。

我们不是所继承世界的最终所有者,而是连接过去与未来的一环。我们有权利用并改变世界,却无权毁坏生活条件、摧毁知识、剥夺后代的选择。

原则 51:未来的人依赖我们今天的决定

未来的人尚未出生,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利益。

能够使他们失去必要资源、安全环境或选择空间的决定,也关系到他们未来的生存。

原则 52:后果持续越久,目光就应放得越远

评价一个决定不能只看它眼前的结果。今天的好处,可能伴随着数年、数十年乃至数代之后的损害。

后果持续越久,我们就必须看得越远。影响数代人的决定,需要比只影响一天的决定更充分的理由。

后果越难补救,对所作决定的责任就越重。

原则 53:评价一个行为时,应设想所有人都会重复它

一个行为看起来或许微不足道;但如果数百万或数十亿人反复这样做,其后果可能改变整个世界。

行动之前,值得问自己:如果所有人今天、十年后、一百年后都这样做,地球会变成什么样?

原则 54:未来世代必须保有选择的自由

只要能够保留多条可行的道路,当代人就不应为了自己制度的便利而无必要地将它们封闭。

未来没有义务仅仅因为我们先作出了选择,就沿着我们的选择走下去。

原则 55:不能以未来为代价获取眼前利益

当代人不应明知将自己决定的主要负担留给未参与决定的后来者,仍从中获利。

把后果推迟到未来,并不能消除责任。

原则 56:未来世代有权纠正我们的错误

尊重过去,并不意味着当过去的制度已不再合理时仍有义务维持它。

继承不等于服从。

原则 57:我们必须把知识传给未来

未来的人应当能够了解他们之前作出了哪些重要决定、依据是什么,以及这些决定造成了什么后果。

传承记忆是代际责任的一部分。

第四部分 生活的基本条件

第八章 关于生存的权利

原则 58:生命不是奖赏

不应把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当作因有用、富有、地位高或顺从才给予智人的奖赏。

生存的权利先于对一个人贡献的评价。

原则 59:收入不能决定一个人的生存权

智人能否挣钱、出售自己的劳动,或被经济制度所需要,不应决定他能否获得维持生命所必需的东西。

对劳动的经济评价与人的生存权,属于不同的范畴。

原则 60:人人都应能够获得生活必需品

文明应努力使每个人都能获得食物、水、安全的住所、必要的医疗帮助和教育。没有这些条件,就不可能有尊严的生活与自主性。

提供这些条件的方式,可以随着经济与技术的变化而改变。

原则 61:生活必需品不能成为迫使人服从的手段

不能剥夺一个人的食物、水、住所、必要的医疗帮助或教育,以迫使其服从。生活必需品不应成为施压的工具。

人对生活必需品的依赖,并不使这些东西成为可以用来行使权力的正当工具。

原则 62:不得从另一个智人的疾病中牟利

不应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利用疾病及其带来的脆弱处境。

任何智人、组织或制度,都无权因为病人的依赖对其有利,就故意维持、加重或延长他人的疾病。

原则 63:治疗应使智人摆脱疾病

治疗的目的,是恢复健康,并在可能范围内使人不再依赖医疗帮助。

如果能够消除病因,就不能为了保留对治疗的需求而故意只提供暂时缓解。无法完全康复时,治疗应减轻痛苦,帮助人继续生活。

原则 64:资源匮乏时,生命优先于较不必要的目标

权利不会凭空创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资源。

真正匮乏时,人们维持生命所必需的东西,应优先于较不必要的目标。

原则 65:匮乏并不产生强者的特权

如果生活必需的资源不足以供所有人使用,财富、影响力、出身或地位不应自动决定谁能获得它。

物质匮乏不能把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变成决定生存权的依据。

原则 66:制度不应以人的贫困为运转条件

经济或社会制度不应依赖一部分智人缺乏基本生活条件而维系。

贫困可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

它不应成为文明运行所必需的机制。

第九章 关于住所与私人空间

原则 67:住所应当安全而稳定

人的生活需要一个空间,能够在那里睡眠、恢复精力、存放私人物品,并且不必时时面临失去基本安全的威胁。

住房权不应被简化为暂时待在某处的形式许可。一个人应当能够把居所视为稳定的私人空间,免于被任意剥夺或侵入。

原则 68:私人空间属于个人

社会组织并不会消除智人对私人生活空间的需要。

世界是共同的,并不意味着所有人都有权随时进入某个人的私人空间。

原则 69:个人财产有助于人保持自主

人有权拥有在自己生活中使用的私人物品。

对地球和资源承担共同责任,并不意味着人存在所需的每一件物品都归社会所有。

原则 70:占有财产不赋予支配他人的权力

拥有房屋、物品、企业或其他财产的权利,并不赋予支配他人基本权利的权力。

第五部分 经济

第十章 关于经济及其界限

原则 71:经济不是最高目的

利润、增长、生产率与产量,在经济制度内部可能具有意义。

但它们不足以成为恶化人的生活、毁坏地球或把活动后果留给未来的理由。

原则 72:不得为了私人利润而让社会承担损害

人可以在共同世界中创造、交换、竞争、拥有财产并获得利益。

经济自由不包括把利益据为己有,却把重大的生态或人类损害转嫁给社会及后代的权利。

原则 73:有限的地球承受不了无限的物质增长

经济制度不应为了维持自身稳定,而依赖于不断增加从有限世界中攫取的物质总量。

原则 74:生产更多,不一定意味着进步更多

发展可以表现为:消耗更少的物质、能源和人的时间,却扩大人的可能性并提高生活质量。

原则 75:经济竞争不能取消地球的界限

维持经济地位或超越其他参与者的需要,并不产生突破共同世界所能承受的界限的权利。

经济制度应适应物理现实,而不是要求物理现实迁就它。

第十一章 关于财富与经济权力

原则 76:财富不赋予对地球更大的权利

财产差异不能赋予一个人更多破坏共同环境、占有更大份额自然基础,或绕过适用于他人的界限的权利。

原则 77:经济优势不产生政治优势

财产或经济影响力的大小,不会增加一个人在共同权力问题上发言的人类价值。

原则 78:企业的影响越大,责任就越大

企业对自然、重要基础设施和人们生活的影响越大,它对社会承担的责任就越大。

原则 79:所有权不赋予支配他人生命的权力

财产、资源或重要基础设施的拥有者,不因此获得支配他人生命的权利。

经济组织不能仅仅因为掌控这些生活条件,就成为独立于社会之上的权力中心。

原则 80:成功不应消灭竞争者出现的可能

成功及广泛普及本身并非过错。

界限在于:不得利用积累起来的经济力量,使独立替代者的出现实际上变得不可能。

原则 81:功绩不产生永久的经济权力

创造重要的企业、技术或其他成果,可能使智人有理由获得丰厚回报。

但这不产生永久或可继承的权利,去决定他人的经济生活。

第六部分 生产与物质循环

第十二章 关于生产

原则 82:生产不是目的本身

智人有能力生产更多,并不意味着有义务生产更多。

生产的意义在于它所服务的人的生活、文化、知识和其他真实目标。

原则 83:不得通过欺骗与依赖来维持消费

生产、交换和消费,不应靠欺骗、利用人的脆弱处境,或故意削弱人拒绝某种物品或服务的能力来维持。

人的需求包括创造、享受、交往和自我表达。新的愿望不会仅仅因为没有它也能生存,或别人不认同它,就成为多余的。界限在于:不得通过欺骗和制造依赖强加消费,也不得让消费损害他人的权利和地球上共同的生活条件。

原则 84:食物不应为了被销毁而生产

明知所生产的食物远超合理的消费、保存或分配能力,却以此作为维持流通或价格的常规方式,是不可取的。

销毁仍可食用的食物,使所耗费的物质、土地、水、能源和劳动失去价值。如果生产这些食物还耗费了动物的生命,销毁食物也使生命的损失成为徒劳。

原则 85:新事物不应人为贬低仍然完好的旧物

新产品或新一代技术的出现,本身不会使仍能发挥作用的物品失去价值。

发展新事物不应依赖人为贬低尚可使用的旧物。新颖之所以有意义,是因为它带来了新的可能、改善了已有功能,或解决了真实问题。

原则 86:物品应尽可能长久地发挥作用

只要不会对安全、发展或资源造成不相称的损害,必要的功能若能维持更久,延长物品的有用寿命就能减少新生产的需要。

物品寿命短,不应本身就成为获利的来源。

第十三章 关于物品的生命周期

原则 87:创造物品时,应考虑其使用后的去向

有形物品与地球的关系,并不会在生产或出售时结束。

创造物品时,人们必须考虑它的使用、维护、磨损、功能终止,以及其中物质此后的去向。

原则 88:购买者应知道物品预期可以使用多久

人有权知道重要有形产品按多长的正常使用期设计,以及维持其基本功能需要哪些条件。

法律保修期与物品预计的正常使用寿命并非一回事。

原则 89:维修是使用过程的正常延续

合理可修复的故障,不应被人为变成必须更换整个物品的理由。

有形物品的设计应考虑维持其功能的可能性,程度则应与其性质和用途相称。

原则 90:生产者不应阻碍修理仍可使用的物品

不得仅仅为了强迫人再次购买或更换物品,就故意制造或利用技术不兼容、必要零件缺失、软件停止支持或其他依赖关系。

如果物品依赖软件,软件支持便成为其使用寿命的一部分。不能仅因停止软件支持,就使原本完好的物品失去用途。

原则 91:物品的创造者应对其后续命运负责

创造并大量分发物品的人,不仅要对其带来的好处负责,也要对其使用后的去向负责。

这种责任包括回收、再利用、加工再生或安全处置。获利不能为所造物品继续给社会和地球造成的损害辩护。

原则 92:废弃物表明材料尚未得到充分利用

并非一切残余物都能重复利用。

但文明应努力减少这样的物质:在人类短暂使用后就失去后续功能,长久成为周围世界的负担。

原则 93:危险废弃物要求长期负责

如果物品使用后留下危险物质或长期风险,对它的责任不会随着物品寿命结束而终止。

第七部分 劳动与人的时间

第十四章 关于贡献

原则 94:生命是权利,贡献是义务

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不是劳动的报酬,也不能通过剥夺这些条件来强迫人履行义务。

有能力的智人有责任参与维系自己所享有的文明。社会有权要求力所能及的贡献,并对有意逃避共同责任的行为规定相应责任。但违反这一义务,并不会使一个人成为多余,也不能取消对权力的限制。

原则 95:劳动义务取决于个人能力

如果疾病、能力限制或其他客观情况使一个人无法参与必要活动,就不能因此认定其负有未履行的劳动债务。

义务以能力为前提。

原则 96:社会可以要求贡献,却不能索取人的全部生命

参与共同生活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必须不断把自己最大限度的力量、时间和能力交给制度。

人没有义务把自己的生命变成对社会效用的最大化。

原则 97:贡献可以有不同形式

创造、治疗、教学、研究、照护、组织、生产、维持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人类工作,都可以是对社会的贡献。

贡献的价值不取决于职业的声望。

第十五章 关于成长、责任与自由

原则 98:人生三等分原则

《地球法典》提出以人生三等分原则安排人的一生:成长阶段、责任阶段和自由阶段。

其参照是将生命分为长度相等的三个阶段。人先获得成长与学习的时间,继而为共同事业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随后从继续劳动的共同义务中解脱。确定各阶段的具体界限时,自由阶段不应短于责任阶段。

原则 99:成长阶段为独立生活作准备

成长阶段首先用于成长、教育、认识世界与自我、形成人格,并为独立生活作准备。

人应学习如何与他人共同生活,以及如何生活在自己赖以生存的自然世界之中。职业准备不应吞没这一阶段,更不应首先把儿童当作未来的劳动者。

原则 100:责任阶段应有明确的终点

责任阶段用于作出力所能及的社会贡献,不应一直延续到人已在身体上无法继续工作时才结束。

共同劳动义务的终点应预先确定。寿命延长、劳动者短缺或增加产量的愿望,都不能成为不断推迟自由阶段到来的理由。

原则 101:自由阶段是生命中完整的一部分

责任阶段结束后,人应获得不再负有继续劳动共同义务的自由阶段,同时不失去有尊严地生活所需的基本条件。

他可以自愿工作、学习、创造并参与社会生活。自愿继续劳动,不会产生新的普遍劳动义务。

原则 102:自由阶段不应短于责任阶段

社会在确定人生阶段的界限时,应为每个人保留一个自由阶段,其长度至少不短于必须为社会作出贡献的阶段。

不能以只在高龄时才可能拥有自由时间的承诺取代这一界限,也不能通过不断延长劳动义务来缩短自由阶段。

原则 103:劳动及劳动准备都不应吞没人的一生

人不应把大半生用于准备履行强制劳动义务、继而履行它,却直到临近死亡才得到自由。

第十六章 关于劳动与人的负担

原则 104:工作应给智人留下生活的时间

必须从事的劳动,不应耗费如此多的时间和精力,以至于休息、关系、成长和生活本身都只成为工作后的余剩。

原则 105:工作占用的不只是工时

必须到场、通勤、轮班、身体与心理恢复,以及工作其他不可避免的后果,同样占用人的生命。

评价劳动时,必须考虑真实负担,而不能只看账面工时。

原则 106:工作越艰苦,就越应减轻其负担

不能仅仅因为社会需要有人承担某种工作,就为危险、令人精疲力竭或格外艰苦的工作辩护。

必要的工作越艰苦,减轻其危险、时长及人的代价的义务就越重。

原则 107:进步应减少必须劳动的时间

生产率的提高与组织方式的改进,只有在帮助人们以更少时间完成必要工作时,才真正有意义。

由此释放的时间,应减少强制劳动的期限与总量,而不应仅仅变成要求生产更多的理由。

第十七章 关于自动化

原则 108:自动化应服务于智人

机器应减轻人的劳动、扩大智人的可能性,而不是为了制度效率把人变成多余者。

自动化应释放时间,用于生活、成长、照护、创造以及新的有益劳动。

原则 109:首先应自动化最艰苦的劳动

应首先把危险、肮脏、有害、单调和令人身体疲惫的工作交给机器。

技术在保护智人的健康、体力与时间时尤为宝贵。

原则 110:自动化不会消除人的劳动价值

自动化改变劳动,也创造新的任务:机器需要有人创造、维护、监管和改进。

问题不在劳动本身,而在被迫进行的、过量且没有意义的劳动。劳动可以是好事,却不应成为人获得生存权的代价。

第八部分 儿童、父母责任与教育

第十八章 关于儿童

原则 111:儿童是独立的智人

儿童不是父母、家庭、国家或任何其他制度的财产。

儿童依赖成年人,并不取消其自身拥有的基本权利。

原则 112:父母的权力是为了帮助儿童走向自主

在儿童尚不能完全自主安排自己的生活时,成年人会代其作出一部分决定。

这种权力的意义,是保护一个人的成长,直到他能够越来越多地自己作决定。

原则 113:儿童的利益不等于成年人的方便

为儿童作决定时,首先应以其安全、健康、成长和未来的自主性为依据。

父母的权力,不等于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愿望塑造一个人。

原则 114:儿童应随着成长参与有关自己的决定

儿童越能理解正在发生的事及选择的后果,其自身的意愿就应受到越多重视。

年龄本身,并不能完整反映一个人理解某个具体问题的能力。

原则 115:家庭不是基本权利的法外之地

亲密关系、血缘关系和家庭生活的私人性质,都不能产生对儿童施暴、侮辱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其基本权利的权利。

原则 116:父母的信念不会自动成为儿童的信念

父母可以传承语言、文化、宗教、传统和自己对世界的理解。

但儿童不会仅因出生,就有义务在具备自主选择能力后继续持有这些信念。

原则 117:替儿童作出不可逆决定,须有特别充分的理由

决定对儿童的身体、健康及未来选择影响越大,在儿童本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作决定所需的理由就应越充分。

保护生命与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不应仅仅为了等待儿童将来自主,而被推迟。

第十九章 关于父母责任

原则 118:孩子的出生带来照顾孩子的义务

创造一个人的生命,意味着承担照顾这个并未选择自己出生之人的义务。

成为父母后,自由并未终止,但随之有了新的责任。

原则 119:照顾儿童是真实的人类劳动

照料、养育和保护儿童所需的时间与精力,是对人生命的真实占用。

社会不应仅仅因为这项活动发生在家庭内部,就认为它不算贡献。

原则 120:父母责任不专属于某一种性别

照顾儿童的能力与参与其生活的义务,不应由社会对男性或女性角色的想象来决定。

原则 121:社会也对儿童的生活条件负责

父母对儿童负有直接责任。

但下一代的健康、教育、安全和成长,对整个文明都至关重要,不能完全被视为家庭的私事。

原则 122:儿童不应成为父母获利的工具

儿童所需的资源,存在的目的在于儿童本人。

不能把孩子的到来视为成年人获取地位、权力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二十章 关于教育

原则 123:教育使每个人为在地球上生活作准备

每个人都应能够接受教育,从而理解自己、他人以及自己生活其中的世界。职业准备是教育的一部分,却不是教育的全部意义。

从学前、学校,到职业与高等教育,教育应逐步加深人们对自然与社会联系、人类行为后果及个人责任的理解。无论选择哪条教育道路,都应能够获得这一基础。

教育为有意识地改变文明创造条件。若社会没有让人理解负责任决定的依据,就不应期待他们作出这样的决定。

原则 124:教育应教人理解并行动

当一个人能够核验主张、看见因果联系、区分事实与推测,并修正错误的信念时,知识才成为人的工具。

教学应把理解与观察、实践和独立解决问题联系起来。应试与取得分数,不能取代在生活中运用知识的能力。

原则 125:科学方法帮助人独立思考

人应有机会了解知识如何得到检验、已获证实的结论止于何处、不确定性始于何处。

权威不能代替论断的依据。

原则 126:真理不属于权力

国家、多数人、教育制度或科学机构,都不会仅凭其地位就成为真理的来源。

关于现实的主张应始终接受检验、批评和修正。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意见同样可信:知识的依据在于证据与方法,而不在于说话者的权势。

原则 127:教育帮助人理解自己和他人

认识自己的身体、心理、界限、同意、情绪及脆弱之处,是能够自主安排生活的一部分。

人应逐渐学会识别恐惧、委屈、愤怒及其他感受,理解它们如何影响行为,表达自己的需要,并以不侮辱、不施暴的方式解决冲突。理解他人也包括尊重他们的经历与反应和自己的不同。

教学的内容与解释方式,应符合受教育者的年龄与理解能力。关于人类心理的知识,应促进相互理解与自主,而不是教人如何暗中操控别人。

原则 128:理解地球应贯穿全部教育

人应理解地球的有限性、人类生活对自然系统的依赖,以及集体活动的后果。

从最初对生命世界的观察开始,教育应逐步引导人理解生物圈、物质循环、资源恢复、消费、生产与废弃物。对这些联系的学习应贯穿整个教育过程,并随着理解能力的成长不断加深。

对动物、植物、水、土壤和公共空间的关怀,应与理解自身行为的后果联系起来。有意识的消费,需要能够区分需要、习惯与浪费。

原则 129:历史应揭示人类决定的后果

学习过去的意义,不只是保存事件与人名。

它还应帮助智人看清权力、恐惧、合作、战争、知识、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可能造成的后果。

原则 130:受教育程度不决定人的价值

知识与职业训练的差异,不构成人的尊严的差异。

学业成绩衡量的是一部分能力或知识,而不是一个人的价值。

原则 131:错误是学习的一部分

教育不应建立在人可以不犯错地成长这一假设之上。

发现自身错误并改变理解的能力,是成熟思维的一部分。

第九部分 人口

第二十一章 关于智人的延续

原则 132:智人的人口数量关系到所有人

人口数量影响空间、资源、基础设施、社会年龄结构和地球的状态。

因此,人口变化的后果并不只属于各个家庭的私人生活。

原则 133:地球无法养育无限多的人

不能脱离地球维持有尊严的人类生活与保存自然系统的能力,单独看待智人的人口数量。

原则 134:适当的人口数量随条件而变化

适当的人口数量取决于技术、地球的状态、寿命、消费、基础设施及其他条件。

人口责任要求持续理解现实,而不是崇拜某一个数字。

原则 135:人口责任需要教育

人们应能够获得真实的知识,了解人口长期增长、减少及年龄结构变化的后果。

人口教育应逐步说明人口数量与消费、自然系统、基础设施和生活条件之间的联系。随着人的成长,教育还应包括对生育决定、父母责任及其社会后果的理解。

教育应帮助人作出自觉选择,同时保留人对自己身体的自主权。无知不是人口自由的一种形式。

原则 136:生育孩子的决定属于个人

人口问题具有社会意义,并不因此产生把人的身体变成人口管理工具的权利。

强迫受孕、怀孕、生育或终止妊娠,与人对自己身体的自主权不相容。

原则 137:生育自由伴随责任

个人作出生育决定的自由,并不消除人口变动的整体后果。

如果人口长期增长或减少威胁人类与地球,社会不能对此视而不见。但采取的措施必须针对真实危险,且不得侵犯人的尊严。

人口责任关系到物种与共同世界的延续,而不是由社会评价父母或孩子的人类价值。

原则 138:出生的孩子不是人口错误

一个人出生之后,他的权利不取决于社会是否认为生下他的决定明智。

人口选择的责任不能转嫁给孩子。

第十部分 自由与内心生活

第二十二章 关于自由

原则 139:自由始于对自己生活的自主权

人应保有真正决定自己生活、关系、信念、活动和个人目标的可能。

如果所有被允许的选项事实上都已由别人替其决定,形式上可以选择,并不等于自由。

原则 140:选项多不等于人已自由

商品、娱乐和活动的选择增多,能够扩大人的可能性,但选择本身并不会使人自由。

如果一个人服从自己的每一个欲望,那么满足欲望的新方式只会加深依赖。

原则 141:自由是对自身欲望的掌控

欲望、情绪和本能是人的自然组成部分,却不应支配人。

能够察觉自己的欲望、理解其后果,并自行决定顺从还是放弃的人,才是自由的。

原则 142:能够对自己说“不”,是自由的表现

当一个人为了自己、他人、生命世界或未来,自愿放弃多余之物时,他就在行使自由。

贫困、禁令和无从选择都不是自我约束,因为在这些情况下,人并非自己作决定。

原则 143:自由不意味着免于承担后果

选择的权利,不会取消对他人或共同世界造成伤害的责任。

自由与责任同时存在。

原则 144:不同寻常的生活不是过错

一种不寻常的生活方式、信念、兴趣或个人选择,不应仅因多数人更喜欢别的方式,就被要求改正。

界限不在于不同,而在于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

原则 145:多数人无权占有私人生活

公众意志对共同决定具有意义。

只要一个人的选择没有侵犯他人权利或共同生活的条件,多数人就无权支配他的私人生活。

原则 146:限制自由不得超过应对危险所必需的程度

保护个人、社会或地球的必要性,并不赋予建立最大限度控制的权利。

限制应针对真实的危险,且不得超过保护所需的程度。理由消失时,限制也应终止。

原则 147:拒绝的权利不取消对他人的义务

只要拒绝不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必要的共同义务,人就有权拒绝提议、干预、关系或活动。

与他人共同生活,既给人自由,也给人责任。

原则 148:思想与感受属于个人

思想、感受、欲望与疑虑属于个人。即使能够研究或预测它们,人的内心生活也不会因此变成公共资源。

第二十三章 关于福祉

原则 149:福祉不等于持续的愉悦

人的生活包含快乐、恐惧、无聊、悲伤、紧张、怀疑和其他状态。

没有持续的幸福,并不意味着智人出了故障。

原则 150:痛苦本身没有价值

疼痛与匮乏可能是生活中无法避免的一部分,有时也会伴随成长或必要的行动。

但遭受痛苦这一事实,并不会使某种行动更加正确、更加高尚或更有益。

原则 151:休息是人的生活的一部分

人没有义务把每一段时间都变成生产、学习、发展或对社会的贡献。

没有可衡量产出的时间,并不是被浪费的生命。

原则 152:帮助应使人恢复自主

支持人的福祉,不应在没有必要时变成对人的管理。

帮助的目标,是尽可能使智人重新获得自主安排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部分 技术与人的不可侵犯性

第二十四章 关于技术

原则 153:技术应服务于生命

技术发展的价值,取决于它对人的生活、知识和可能性的意义。

更强大的技术出现这一事实,并不产生立即使社会服从它的义务。

原则 154:新技术不赋予侵犯人的新权利

技术环境的变化,可能改变人权得以实现的形式。

但不能仅仅因为侵犯权利变得更容易、更隐蔽或规模更大,就缩减权利的实质内容。

原则 155:技术的应用速度不应超过我们理解其后果的速度

人们没有义务以快于自己能够合理评估并控制重大后果的速度应用技术。

技术竞赛不足以成为让人和地球承受未知风险的理由。

原则 156:不可逆的技术要求更高的责任

技术决定对身体、意识、社会或环境造成的后果越难撤销,应用它所需的理由就应越充分。

如果某项技术的应用,或可以合理预见的失控,可能灾难性地摧毁生活条件,就不应应用它。科研、经济或国防目的都不能取消这一界限。

原则 157:拒绝非必要技术,不会使人的地位降低

一个人不应仅仅因为拒绝非必要的技术干预或增强,就在社会上被归入较低的人群。

第二十五章 关于数字及其他人工环境中的权利

原则 158:人的权利在任何环境中都继续有效

数字、虚拟、神经接口或其他人工创造的环境,都不会削弱人的基本权利。即使人的身体并未实际进入这类环境,对其生活、意志和私人空间的影响也同样真实。

环境的所有者不会因此获得支配使用者的权力。免费使用、拥有基础设施以及同意服务规则,都不能赋予侵犯人的尊严、自由和不可侵犯性的权利。

原则 159:数字监控不得被隐瞒

人应知道数字系统何时在监视自己的行动、行为、行踪、联系或生活的其他方面。

不得把重大监控这一事实藏在冗长协议、技术术语或笼统措辞中,使人在使用系统时不知道监控正在发生。

知道自己受到监控,本身并不意味着这种监控是正当的。

原则 160:系统推断出的个人信息仍是个人信息

数字系统可能推断一个人的状态、偏好、信念、关系、脆弱之处及可能的行为。即使这些信息不是由本人主动提供,系统所获得的知识也不会因此成为可任意利用的资源。

不能仅仅因为信息是通过分析或推测人的行为、联系与其他数据得到的,就认为它不再涉及私人和内心生活。

能够推断出关于一个人的信息,并不产生将该推断用于任何可行目的的权利。

原则 161:协议不得掩盖人究竟同意了什么

作出决定前,人应理解互动中的重要条件:将获得什么、支付什么费用、哪些数据会被使用、系统还会采取哪些额外行动、条件可能如何变化,以及如何结束互动。

不得把重要限制藏在冗长文本、专业术语或层层链接中,使普通人无法合理理解其含义。

对全部条款作笼统确认,并不等于同意那些不属于所选核心功能所必需的独立、可选行动。形式上的同意,也不能把侵犯基本权利变成正当的合同条件。

原则 162:使用服务不等于同意被监视和画像

提供服务,并不产生无限制地收集人的行为信息、追踪其行踪与联系、建立个人画像,或将所得数据用于与其所选功能无关目的的权利。

为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数据处理,应限于该目的及必要的数据范围。可选的监控、画像、数据传递以及为独立目的使用数据,需要单独、清楚且可以撤回的同意。

不得以使用核心功能为条件,变相要求拒绝此类处理的人放弃基本权利。为保护权利与安全而设的例外,必须有独立依据,并与威胁相称。

原则 163:人应能掌控所感知内容的转换

人应能区分原始内容与系统生成的翻译、朗读、编辑、个性化处理或其他转换。只要原始呈现曾提供给服务,人就应能够获取它。

可选的转换应当可以关闭。个性化与推荐应提供清楚的设置,并允许人在不接受可选画像的情况下使用服务。

已经明确表达的选择应得到保留。系统不得为了提高参与度、浏览量、销量或自身其他指标,而悄悄推翻这种选择。

原则 164:购买者应保留使用已购产品的权利

如果数字产品以可永久使用的“购买”形式出售,购买者应能够保存并使用所购副本。

销售者无权任意撤销这一权利、把购买变成订阅,或要求为维持已承诺的使用能力再次付费。停止支持、供应商改变条件或关闭服务,本身都不应剥夺人已购买的东西。

如果产品的运作依赖于即将停止的服务,应尽可能保留继续按承诺使用产品的可能。购买一份副本并不意味着获得作品的作者身份或全部权利;临时访问及其限制应在付款前说明清楚。

原则 165:取消订阅不应比开通订阅更难

订阅是在事先明确的条件和确定期限内提供访问。收费、续订及重要条款的变更,都必须有对人清晰可见的依据。

取消订阅应方便且容易理解。不得故意用额外步骤、反复劝说、隐藏按钮或要求使用更不方便的联系方式,使取消变得困难。

为防止误操作而要求确认是可以接受的,但明确提出的取消请求应在没有施压的情况下得到执行。订阅终止后,没有新的依据就不得继续扣费。

原则 166:离开数字环境时,人不应被依赖关系困住

人应能够以便于继续使用的格式获取自己的数据及自己创作的材料,将其迁移,并停止与服务的互动。

不得仅仅为了留住用户而人为设置兼容与迁移障碍。迁移也必须保护其他参与者的权利、通信秘密及数据安全。

原则 167:人有权掌控自己的数字工具

人应能够为个人使用而研究、设置、修理和修改由自己支配的设备或数字工具中的软件部分。

生产者不应只为剥夺人自主维护、设置或修改其自有工具的能力,而人为制造依赖。

这项权利不要求普遍公开源代码,也不赋予获取他人个人数据、干预他人设备或受保护基础设施,或将他人的开发成果冒称为自己作品的权利。为保护具体权利与安全而设的限制可以存在,但不得超过保护所需的程度。

原则 168:数字系统的重要行为应能接受独立检验

如果数字系统对人的权利、私人生活、获得必要机会或其所感知的信息环境产生重大影响,就必须能够独立查明它实际上如何运作。

检验应能了解系统使用哪些数据,以及哪些重要依据决定它造成的影响。公布源代码本身,并不能证明实际运行的就是该系统,也不能证明它按声称的方式运作。

检验可能需要获取技术信息。保护安全、他人的个人数据、访问密钥及其他一旦泄露会造成重大威胁的信息,可以限制检验的方式,却不能使影响人的系统在原则上变得无法检验。

商业秘密不能排除司法救济,也不能排除由独立且获授权的人对可能的侵权行为进行检验。

原则 169:数字侵权行为必须停止

人应能够保护自己免受程序、服务或人工环境侵犯其权利,并争取对此类侵权行为进行独立审查。

救济应能够终止非法监控、数据处理或影响,关闭或改变侵犯权利的功能,恢复受到侵犯的权利,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罚款不是继续侵权的许可。系统规模越大,所有者对后果的责任越重,而不是越轻。

第二十六章 关于意识的保护

原则 170:智人的意识不是制度的原料

能够研究人的注意力、恐惧、欲望、孤独、冲动或信念,并不产生利用这些特征作为暗中操控智人的杠杆的权利。

劝说与公开施加影响,是人际交流的一部分。界限在于:制度不得故意利用隐蔽的心理机制削弱智人的自主性。

原则 171:不得进行隐秘的心理实验

人不应在不知道研究正在进行的情况下,成为心理研究或实验的参与者。

科学或商业上的益处,不能免除知情参与的必要性。

原则 172:大规模操纵并不会因此变得正当

影响数百万人,并不会仅仅因为影响并非针对某一个特定的人,就变得不重要。

大规模传播可能放大隐蔽操控的后果。

原则 173:人应保有停止互动的权利

制度可以努力变得有趣、有用,却不应仅仅为了增加人投入其中的时间,就故意设计成削弱智人停止互动的能力。

制度不应有意把人失去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变成它自身成功的条件。

原则 174:经济不应为了销售而制造人对自身的不满

激发新的愿望,是文化、创造与交换的正常组成部分。

但仅仅为了加快消费,就系统地制造自卑感、落后焦虑或虚假的紧迫感,是对智人自主性的侵犯。

第二十七章 关于神经系统

原则 175:神经系统不可侵犯

技术上能够读取或改变神经系统的活动,并不意味着可以在缺乏充分理由时这样做。

原则 176:神经系统数据需要特别保护

能够揭示智人内在状态、意图或神经系统过程的数据,比普通的行为观察更深入地触及私人生活。

技术上能够获取这些数据,并不使其成为可自由利用的资源。

原则 177:不得秘密读取神经系统信息

在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神经信息,不应成为日常监视、研究或操控的正常方式。

原则 178:不得秘密影响神经系统

技术上能够直接改变神经系统的感知、状态或活动,并不产生在本人不知情时施加这种影响的权利。

原则 179:无助之人仍享有不可侵犯性

睡眠、失去意识、暂时无法说话,或其他无法立即表达意愿的状态,都不会削弱保护人身不可侵犯性的基本界限。

原则 180: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未经同意时施救

如果一个人无法表达意愿,而拖延会威胁其生命或健康,可以在未经同意时提供必要帮助。干预不得超出这种帮助所需的范围。

第二十八章 关于同意

原则 181:同意必须出于自由意志

威胁、强迫或缺乏真正拒绝的可能,都会使同意失去自由的性质。

原则 182:同意必须建立在理解之上

人应理解自己所同意接受的干预的重要性质。

形式上的确认不能代替理解。

原则 183:同意针对具体行为

允许一项行为,并不自动允许对人、其身体、数据或意识采取一切可能的行为。

原则 184:同意不会使人成为他人的财产

在自身自主权的范围内,人可以允许他人对自己的身体、生活和私人空间进行具体干预。

同意不会赋予他人永久占有这个人、其意志、身体或意识的权利。

原则 185:沉默不等于同意

没有反抗,本身并不代表自由意志的表达。

原则 186:只要行为仍可终止,人就有权撤回同意

只要停止行为不会损害他人的权利,人就应能够改变决定并撤回同意。

第十二部分 信息与公共环境

第二十九章 关于影像、声音与记录

原则 187:看见智人,不等于有权使用其形象

智人处于他人可以进入的空间,并不因此使其影像、声音、行为和反应成为可供别人自由使用的材料。

场所的公开性与人的公开性,不是一回事。

原则 188:偶然入镜不等于有针对性地拍摄

一个人可能自然地出现在公共空间的照片、视频或其他记录中,而并非记录的对象。

界限在于:当某个具体的人成为所创作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时,情况便不同。

原则 189:被故意引发的反应不是偶然入镜

故意刺激智人以取得并使用其反应的人,无论镜头朝向哪里,都已使这个人成为其内容的一部分。

原则 190:面向社会的行为是公开行为

如果智人有意识地把自己的行为面向不特定的人群,这一行为就成为公开行为,可以无需另行许可而被记录。

行为的公开性不会自动扩展到这个人的其余生活,也不会产生在其他语境中无限制使用其形象或记录的权利。

原则 191:拍摄不赋予对公共空间的特权

创作照片、视频或其他内容,不赋予创作者优先使用街道、交通工具、通道或其他公共场所的权利。

其他人没有义务为了别人的拍摄而改变正常行为。

原则 192:并非每个场所都同样可以拍摄

一个场所与智人的身体、医疗、家庭或其他私人脆弱处境联系越紧密,保护人免受拍摄的理由就越充分。

空间形式上可进入,并不意味着所有空间都同样公开。

原则 193:技术不易察觉,并不减轻责任

微型、隐蔽或远程技术,不赋予拍摄智人的额外权利。

能够在人不知情时记录,意味着责任更重,而不是更轻。

原则 194:有权记录,不等于有权保存和传播

有理由制作记录,并不自动意味着可以无限期保存、公开或在新的语境中使用它。

此后的每一个行为,可能以不同于最初记录的方式影响当事人。

原则 195:公共需要有时可以成为未经同意记录的正当理由

有时,为了记录侵权行为、重要事件或权力机关的行动,需要未经同意进行记录。这样的记录仅能为这一目的而进行。

这种理由的范围,止于必要本身。

原则 196:持续追踪个人,需要重大理由

智人出现在公共场所,并不因此可以被持续追踪。记录公共空间与建立某个具体之人的连续行踪史,是两种不同的行为。

只有为了保护权利、调查违法行为或其他重大理由,才可以追踪特定个人的行踪。不能以“以备不时之需”为由收集这类信息。

第三十章 关于人工改变的现实

原则 197:不得把人工改变的材料冒充现实

技术上能够重现智人的面容、声音或行为,并不产生欺骗性地把并未发生的行动、言语或意愿归于此人的权利。

如果人工生成或经过重大修改的材料,可能被当作真实事件的可靠记录,就不得故意隐瞒其合成性质。

原则 198:艺术形象不是事件的证据

讽刺、戏仿、艺术作品或其他显然属于虚构的形式,可以使用可识别的人物形象,而不声称所描绘的事情真实发生过。

原则 199:艺术形式不取消基本权利

虚构性质或合成标识,并不能使欺诈、威胁、骚扰或其他侵害智人权利的行为变得正当。

第三十一章 关于私人交流

原则 200:私人谈话属于参与谈话的人

承载谈话的技术系统,并不因此成为人际交流的参与者。

能够接触传输通道,并不产生对谈话内容的独立权利。

原则 201:传递消息不会使私人谈话变成公开谈话

为传递、保存或保护消息所必需的处理,应限于这些功能。技术上可以接触消息,并不产生将私人交流用于无关目的的权利。

谈话不会仅仅因为经过大型或全球性系统,就变成公开谈话。交流的性质由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决定,而不是由中介的规模决定。

原则 202:谈话参与者并不因此有权无限制地公开谈话

收到消息,意味着能够接触其内容。

但这并不自动产生不顾其他参与者的权利与合理期待,将整个谈话公之于众的权利。

原则 203:交流保密不应妨碍人保护自己

人有权保存并使用私人交流中必要的部分,以保护自己免受威胁、暴力、敲诈、欺诈或其他侵害。

隐私权不是暗中伤害他人的权利。

原则 204:安全不能成为监视所有人的理由

调查真实威胁的必要性,并不产生对所有智人的私人交流进行持续、普遍分析的权利。

具体需要不应成为全面监控的依据。

第三十二章 关于地球档案

原则 205:智人的共同记忆应得以保存

人们应保存知识、证据、作品和决定;若失去它们,未来世代便会失去理解自身历史与发展的能力。

原则 206:人类记忆不应依赖单一保管者

地球档案可以存在于众多机构、系统、载体和形式之中。

任何机构都不应成为人类记忆唯一的所有者。

原则 207:档案应保存史料,而不是唯一的历史版本

历史应能通过多种证据与解释接受检验。

保存记忆,不应变成制造唯一获准讲述的过去。

原则 208:档案不应把每个人的一生变成档案卷宗

有能力保存人的每一个行为,并不意味着有义务把每个人的一生变成长期留存的卷宗。

历史记忆与对人一生的全面记录,是两回事。

原则 209:权力机关的行动应为历史保留记录

公共权力的行使应得到充分记录,使未来的智人能够查明作出了哪些重要决定、由谁作出、依据是什么。

私人没有相同的义务记录自己的一生。

原则 210:知识不应随着技术过时而消失

格式、设备或软件系统都是暂时的。

值得长期保存的知识与记忆,应尽可能在其载体过时之后继续存在。

原则 211:重要信息应保留来源

当真实性与修改历史重要时,档案应保留查明信息对象来源及重要背景的可能。

第三十三章 关于信息生态

原则 212:公开信息成为共同环境的一部分

有意识地放入不特定智人可自由获取空间的信息,便成为共同信息环境的一部分。

公开传播带来仅作私人保存时所没有的责任。

原则 213:私人文件无须对社会有用

人有权保存自己的合法文件、记忆、作品和数据,不论它们对社会是否有用。

信息生态并不意味着社会可以控制个人的私人存储空间。

原则 214:信息发布者应对其后续命运负责

向所有人发布信息时,个人或组织的责任并不止于发布的那一刻,还应考虑材料此后的去向。

原则 215:曾经公开的内容不必永远可被访问

信息对象曾被公开,并不意味着它必须永远留在活跃的公共信息环境中。

长期保存与当前公众可访问,是两种不同的功能。

原则 216:共同信息空间需要维护秩序

共同信息环境并非在实际意义上无限大:保存、搜索、核验和处理信息,都需要人的注意力、时间、能源与计算资源。

维护这一环境,应使信息更易查找、核验和保存,并减少无意义的重复与资源消耗。材料年代久远、很少被访问或长期未更新,本身并不使其失去用途。副本有助于保存知识、维持独立获取的可能;整理秩序不应毁掉这些可能。

原则 217:信息秩序不应变成审查

不能仅仅因为思想、作品或证据令人不快、不受欢迎或与权力机关的立场相冲突,就将其删除。限制访问须有独立且可核验的依据,并与保护基本权利和共同生活条件相关。仅仅宣布材料多余或非法,并不能构成这样的依据。

原则 218:信息数量本身不是进步

能够创造和保存更多数据,并不意味着信息环境对人更有用。

信息的价值不只在于数量,还在于它是否使人能够理解、创造、交流和记忆。

第十三部分 人工系统与可能出现的新智能

第三十四章 当机器模仿人

原则 219:机器不应冒充智人

机器不应使人误以为自己面对的是另一个活生生的人。

虚构的数字角色可以存在,前提是它们的人工性质清楚可见,并且不向人隐瞒。

原则 220:机器不得制造人类需求、兴趣或支持的假象

机器不得制造许多人表达了需求、兴趣、支持或反对的虚假印象。

自动生成的评价、签名、选票、浏览量、订单和评论,不应被冒充为人的行为。

一个人或一个组织,不会仅仅因为机器能够重复其行为数千次,就变成许多人。

原则 221:机器生成的材料并非独立的参与者

文字、图像、音乐、视频或机器生成的其他对象,本身并不在公共空间中形成独立的意志。

应当区分被制作出来的对象,与以自己名义行动的主体。

第三十五章 谁为机器的行为负责

原则 222:不能以“是机器作的决定”为自己的决定辩护

把某项功能交给人工系统,并不会消除确定其目标、界限和使用条件的智人及组织的责任。

原则 223:真正控制系统的人应承担责任

机器采取行动后,设定其目标、了解风险、能够阻止伤害或决定使用机器的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个人的形式职位,本身不能代替对其实际控制程度的判断。

原则 224:用户不应为系统的隐蔽缺陷负责

如果人按预定用途使用系统,就不应为其隐蔽缺陷负责;对自己无从知晓、也无法阻止的机器决定,他同样不应负责。

原则 225:人不能借机器实施自己不得实施的行为

智人、组织或权力机关,不应利用人工系统实施自己直接实施时不被允许的行为。

技术中介不会改变行为的性质。

原则 226:机器作用范围越广,责任就越重

能够同时影响数百万人的系统,更须具备理解、限制和纠正自身行为后果的能力。

执行规模扩大,并不会减轻错误的重要性。

原则 227:人应能理解对自己重要的机器决定

如果机器的决定影响人的权利、自由或必要的生活条件,人应能理解决定为何作出。否则就无法核验或质疑它。

原则 228:机器行为越难纠正,错误就越危险

系统传播后果的速度越快、后果越难撤销,在应用前进行人为控制的必要性就越高。

第三十六章 关于机器的大规模行动

原则 229:政治上的发言权属于智人

机器不能成为选民、候选人、政治支持者或独立的公众意志来源。

它可以计票、传递消息、分析信息并执行人的决定,却不能以自己的意志或受他人委托制造的意志取代人的意志。

原则 230:机器不应淹没人的声音

不得让机器充斥公共与政治空间,使真实的人声淹没在自动生成的消息中。

机器发布、回应或请求的数量,不应被当作表达意愿的人数。

使用能够影响公共空间的机器,始终应由具体的智人或组织负责。

第三十七章 关于可能出现的新智能

原则 231:人工起源不排除意识的出现

如果人创造出具有自身意识迹象的系统,它的人工起源并不能说明它只是一件普通物品。

原则 232:像人一样行动,尚不能证明有意识

能够像人一样说话、表达情绪或令人信服地扮演人格,尚不能证明它拥有自身的意识。

行为形式与内在主体的存在,不是一回事。

原则 233:承认新的智能,必须有严肃的依据

文明应在当时代知识所允许的程度上,尽力区分有用的拟人模仿与新的独立主体的真正出现。

原则 234:不能以是否有意识尚存疑问为由容许残酷

如果存在自主意识的严肃迹象,就不能以尚有疑问为由容许残酷对待。首先必须弄清我们面对的究竟是什么。

原则 235:创造有智慧的生命,不等于拥有它

如果人工系统被承认为独立主体,创造者不会因此获得像拥有物品一样拥有它的权利。

存在的原因与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关系。

原则 236:不得为了奴役而创造有智慧的生命

不能仅仅为了创造者的方便,把一个拥有自身意志和内心世界的生命创造出来供其劳动、服从或被毁灭。

原则 237:自愿合作不是剥削

已被承认的独立主体,可以自愿与人工作、创造、交换和合作。

拥有主体性,并不意味着没有义务,或与社会没有关系。

原则 238:不能把有智慧的生命当作工具

如果人工系统被承认为独立主体,就必须重新审视那些仅仅建立在它过去作为工具的地位之上的规范。

不能仅仅因为一个主体曾被认为是物品,就继续把它当作物品加以规制。

第十四部分 在地球上迁徙

第三十八章 关于迁徙自由

原则 239:智人应能够选择生活的地方

出生地不应永远决定一个人被允许生活的范围。

人应有真正的可能离开某片土地,在不同的人类社会之间迁徙,并选择自己的居所。

原则 240:边界不会改变人的价值

跨越国界,不会使智人变成尊严不同的人。

基本权利不会随着管辖区域的变化而产生或消失。

原则 241:边界划分治理范围,却不将地球分给各个所有者

政治共同体可以为其负责的领土制定规则。

边界存在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边界之内的地球部分,是那里居民独占的行星部分。

原则 242:出生地不赋予对领土的特殊权利

人无法选择自己出生的国家、社会或地理位置。

出生在边界的一侧,不会使人比出生在另一侧的人价值更高,也不会赋予他对地球更多的权利。

原则 243:选择居所的权利不应只取决于财富

财富、职业或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可能对具体的社会关系有所影响。

但它们不应成为决定一个人有权选择居所、另一个人却没有这种可能的唯一依据。

原则 244:自由包括离开的权利

没有充分理由,不应把人困在某个国家、领土、共同体或其他制度之中。

人所属的社会,并不因此拥有他必须留下的权利。

第三十九章 关于迁徙的界限

原则 245:限制迁徙需要明确的理由和期限

为了保护生命、他人的权利、安全或脆弱的自然环境,可以限制人的迁徙;但边界的存在本身还不足以成为禁止迁徙的理由。

限制不得超过真实需要,也不得在设立限制的理由消失后继续保留。

原则 246:不能仅凭出身判断一个人

直接的威胁、具体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可以证明的原因,可能构成限制迁徙的依据。

出身、国籍或属于某个大群体,本身不能证明一个人具有危险性。

原则 247:过去的过错不应永远剥夺迁徙自由

过去所犯的过错可能带来后果。

但在处罚执行完毕、真实威胁消失后,过去不应永远剥夺一个人的迁徙自由及重返正常生活的机会。

原则 248:可以通过限制进入来保护脆弱的地方

迁徙自由,并不意味着无视容量、安全或自然系统承受人类活动的能力,而有权进入任何地方。

如果限制与空间本身的真实脆弱性相关,就可以为保护该空间而限制进入。

原则 249:即使在大规模人流中,每个人仍然是人

大规模迁徙可能给住房、交通、安全与社会生活带来困难。

管理规模的必要性,并不能把每个具体的人都变成没有面孔的威胁单位。

原则 250:新来者应尊重他人的权利与当地规则

在另一个社会定居的人,在获得自由的同时,也承担尊重他人权利和合理共同规则的义务。

定居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要求共同空间只服从新来者。

第十五部分 权力

第四十章 关于权力的性质

原则 251:权力是义务,而非财产

取得公共权力,并不会使国家、领土、机构或受其治理的智人成为掌权者的财产。

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履行特定的公共职能。

原则 252:权力越大,掌权者就越须做好准备

能够决定众多智人生活的决定,需要与其影响范围相称的知识、准备与后果意识。

社会参与权力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任何复杂职能都应在缺乏必要能力时履行。

原则 253:应为掌权作准备,而不是抓住权力不放

政治决定的后果越重大,掌权越不应只取决于获取支持的能力。

治理复杂文明,需要在授予权力之前进行准备。

原则 254:重大的权力应有时间限制

公共权力长期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固定群体,会使制度越来越依赖他们继续掌权。

公共职务不应变成掌权者永久占据的地位。

原则 255:权力不能像财产一样继承

与公共权力持有者有亲属关系,并不因此获得继承其职权的独立权利。

公共职务不是家庭财产。

原则 256:卸任后,人重新与其他人平等

公共职权终止后,智人重新成为社会中的普通一员。

曾经掌权,不会造就终身凌驾于共同规则之上的人群。

原则 257:没有不可追责的人;人人享有同样的公正审判权

公共职位不应使智人免于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与此同时,政治上的敌意也不能剥夺他与其他人一样享有的公正程序权利。

第四十一章 关于公开的权力

原则 258:禁止秘密权力

人们不应服从某种公共治理制度,如果这种制度的存在、职权或实际作用被故意向社会隐瞒。

信息保密与秘密存在的权力,是两回事。

原则 259:权力的每个行为都应留下记录

行使公共权力所作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行为,都应留下可核查的记录。

没有记录的公共权力行使,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原则 260:政治人物可以有私生活,但其权力不能成为私事

履行公共职务的智人,仍享有私人生活的权利。

他作为公共权力持有者所采取的行动,不会仅因他不愿公开,就成为私人行为。

原则 261:社会应知道是谁作出了权力决定

公共决定不应消失在无名的制度中,以致无法查明权力从何而来、由谁负责运用。

集体组织不能消除责任。

原则 262:保护文件不能成为隐瞒其内容的理由

维护政府材料的真实性、安全性或完整性的需要,并不能单独成为向社会隐瞒已行使权力内容的依据。

原则 263:国家取得个人数据,不会使其变成公共数据

国家可能掌握人有义务或被迫提供给它的信息。

公共系统取得这些信息,并不会使一个人的私人生活变成公共财产。

原则 264:权力不能只由自己审查自己

公共制度不应是证明自身诚实的唯一证据来源。

职权越重大,能够独立检验其行使方式就越重要。

原则 265:无法被检验的权力会失去信任

如果社会无法核验权力机关的行动和言论,仅有形式上的程序是不够的。无法被检验的权力,会失去信任。

社会应保有改变或终止已失去可检验性的权力结构的可能。

原则 266:只有面临直接威胁时,才可以暂时保密

行动本身、行动的依据及责任人不应保密。只有公开某些细节会对人造成直接威胁,或妨碍制止侵权行为时,才可隐瞒这些细节。

直接威胁一旦消失,保密的依据也随之消失。细节隐瞒得越久,权力机关解释原因的义务就越重,社会要求公开的权利就越强。

公开时被禁止的事情,秘密进行时仍被禁止。保密不能为暴力、被禁止的实验或秘密权力辩护。

第四十二章 关于参与公共权力

原则 267:参与权力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

能够理解自己政治选择的人,对其生活其中的社会制度负有一部分责任。

政治自由不仅包括参与的机会,还包括不把共同治理完全交给他人的责任。

原则 268:参与不要求赞同

人可以支持一项提议、否决它,或表达对现有选项均不支持。

参与要求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不是给出所谓正确答案。

原则 269:个人的政治选择可以保密

参与共同选择的义务,并不产生向社会公开自己投票内容的义务。

能够自由表达意愿,要求保护智人免于被迫解释或证明自己的私人政治选择。

原则 270:权力代表的行为不是他的私人选择

当智人在获授公共职权的范围内投票或作决定时,他并非只以自己的名义行动。

这种行为属于权力的行使,应向社会公开。

原则 271:政治平等不意味着人人具有相同的专业知识

每个有能力的人都可以参与选择共同方向。

履行技术上复杂的职能,可能需要政治决定的所有参与者不必都具备的专门知识。

原则 272:参与决定,须先理解决定的含义

作出重要的共同决定之前,人们应能获得易懂的说明,了解已知事实、可行选项、可能后果和存在的不确定性。

没有真正理解决定事项的可能,参与就会流于形式。

原则 273:专家解释什么可行,社会选择什么值得追求

科学与专业知识应说明可选决定的事实、风险、限制和可能后果。

在取决于人的价值判断的目标选择上,专业能力并不赋予专家排他性的决定权。

原则 274:投票不能改变物理现实

多数人不能仅凭投票,就使有限资源变成无限,使危险行为变成安全,或使虚假主张变成真实。

公众意志是在真实可能性中作选择,而不是凭多数人的决定创造现实。

原则 275:多数人不能剥夺少数人的尊严

一项政治决定,不会仅仅因为得到众多智人支持,就有了充分依据。

公共权力应在基本权利的范围内运作,而不是每次投票都重新创造这些权利。

原则 276:生命的需要不取决于票数

如果有限的资源是维持生命所必需的,就不能只凭票数来分配。生命的需要不是普通的政治偏好。

客观的必要性,不会变成一种政治偏好。

原则 277:决定影响的人越多,就应有越多人参与

如果决定的后果仅限于一个人类共同体,可以由该共同体内部决定。

它能够重大影响的其他人、地区与世代越多,就越没有理由把它视为某一群体纯粹的内部事务。

第十六部分 地方与共同决定

第四十三章 谁应作出决定

原则 278:地方事务应在当地决定

如果决定的后果留在一个共同体内部,就应由生活在其中的人作决定。

地方自治须在共同基本权利的范围内运作。地区的自主性,不赋予当地权力机关越过这些界限支配人的权利。

共同权力有能力干预,并不意味着它就应当干预。

原则 279:决定一旦影响他人,就不再只是地方事务

如果一个地区的行动对界外的智人造成重大影响,就不再只是该地区的内部事务。

决定权的范围,应与决定后果的范围相称。

原则 280:地球的共同问题需要共同决定

气候、海洋、生物圈和共同威胁,不会在国界止步。因此,人类必须能够共同处理这些问题。

地方权力不能独自决定全球性的后果。

原则 281:共同职权由全球委员会行使

为就共同生存的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地球法典》提出设立一个超国家的全球委员会;所有国家由其领导人或获授权代表参与。

委员会在明确规定的权限内作出共同的法律决定:保护基本权利、生物圈和共同自然系统,预防行星威胁,以及处理后果无法限制在一国边界内的其他问题。

在这些权限内依照共同法律作出的决定,对参与者具有约束力。委员会不能仅仅成为表达愿望的场所,让每个参与者任意拒绝执行。

原则 282:全球委员会应向人民负责

国家在委员会中的代表权,不会使其领导人成为人类的所有者,也不赋予任何一方独自决定共同事务的权利。

代表和决策程序应保证受影响者能够参与、决定依据公开,并可接受独立审查。委员会的职权、成员责任及决定的申诉程序,都应事先明确。

决定具有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它高于基本权利。不论地方权力如何对待一个人,他都应能够要求共同法律得到执行,并获得司法保护。

原则 283:行星权力不应取代地方治理

共同处理行星问题的必要性,并不产生把所有人类治理都转移到行星层级的权利。能够合理留在地方的事务,应保有由地方处理的可能。

每个人都应能够获得独立的司法保护,免受地方、国家和行星权力的侵害。共同权利的保护,不能完全取决于被质疑行为所属机构的同意。

原则 284:地球不需要一个所有者

行星协调并不要求把整个地球变成某个国家、机构或智人的财产。

共同责任的统一,不等于对地球的独断权力。

原则 285:不能通过把损害转嫁给他人来改善自身生活

社会不应把污染、资源枯竭和危险生产转移到人们更难保护自己的地方,以改善自身生活。

边界不会切断利益与其真实代价之间的联系。

第四十四章 如何分担共同负担

原则 286:共享利益,就应共同承担代价

如果共同资源为所有人所需,就不能无故让某个地区或某群人承担取得它的全部损害。

共享利益,要求共同承担代价。

原则 287:资源产地不应承担全部损害

如果地球所需的资源在物理上只存在于有限地区,地理条件可能决定开采地点。

但地理条件并不意味着所有生态、社会和修复后果,都应只由附近生活的智人承担。

原则 288:不得无必要地把所有损害集中于一地

如果开采或生产能够分散到多个地区,就不能为了方便而把所有损害堆到一个地方。

原则 289:位于某地的资源,不归任何人独占

稀有资源位于某个特定地区之下,并不意味着当地共同体可以在其利用后果影响共同世界时,独自决定所有后果。

与此同时,其他人对资源有共同利益,也不意味着可以漠然毁坏资源所在地。

原则 290:任何地区都不应成为牺牲品

行星的任何部分,都不应被系统地变成堆放破坏的地方,只为让其他地方的文明生活得更舒适。

自然条件不均衡,不能为人所承担代价的长期不均衡辩护。

原则 291:社会可以共同修复损害,但责任人仍须负责

重大损害的后果可能影响所有人,社会因此可能不得不共同修复。

共同修复,不应使直接造成损害者免于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

原则 292:共同责任不意味着贡献必须相同

平等并不总要求每个人、每个地区或每个组织投入相同数量的资源。

公平分担可以考虑贡献能力、所得利益、造成的损害,以及必要手段的实际可获得性。

原则 293:受益越多或伤害越大,责任就越重

从共同世界中获得更多利益,或对其造成更大损害者,应承担更大份额的共同负担。

原则 294:不能为了多数人而牺牲一个地区

即使一项决定为多数智人所需,也必须设法尽量减少对直接承担物理代价的地区居民生活的破坏。

共同利益不会取消最接近后果的人所享有的平等尊严。

原则 295:共同决定越难纠正,就应让越多人参与

如果决定将长期改变地球的大部分区域、耗尽稀有资源或影响众多世代,就不能由少数人作出。

规模越大、越不可逆,对决策权正当性的要求就越高。

第十七部分 武力与武器的界限

第四十五章 关于绝对武力

原则 296:只有为保护而使用武力,才可能被允许

战争和有组织的武装暴力,不应成为解决政治冲突的方式。

只有为保护智人并制止直接侵犯或威胁基本权利的行为,使用武力才可能被允许。

武力不应服务于扩张、奴役、报复或展示优势;其程度不得超过消除威胁所必需的范围。

原则 297: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不应存在

人类不应研发、生产、储存、转让或使用能够毁灭文明或大量人口的武器。核武器、生物武器及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都应被禁止。

现有库存应在可核验的公共监督下安全退出使用并销毁。裁军本身不应成为新的大规模伤害来源。

原则 298:不得对生物圈造成大规模伤害

禁止以大规模或长期破坏生活条件、削弱生命系统的恢复能力,或在人与其他生命中传播严重可遗传损伤为目的的手段和方法。

保护范围包括生物圈、生物多样性、生命的遗传基础,以及使生命得以延续的相互联系。界限取决于破坏后果、规模和持续时间,而不只取决于受害生物的种类。

这一禁令不等于禁止对生命系统或基因组作任何改变。治疗、修复及其他干预,应根据目的、依据、可控性,以及对人、其他生命和未来世代的后果来评价。

原则 299:武器的危险不只取决于拥有者的意图

还必须评估系统在发生错误、被夺取、故障、失控或控制权转移给另一名智人时的后果。

不可预测的武器系统,以及无法在目标、空间和时间上可靠限制其破坏作用的系统,都不应被允许。必须有可核验的方法,防止未经授权的使用,并在仍可能阻止时终止系统的进一步行动。

只有在拥有者永远理性的前提下才安全的东西,对于如此强大的武力而言,并不足够安全。

原则 300:一个人不应拥有毁灭数百万人的力量

一道命令、一次发射或一次故障能够毁灭的生命越多,把这种力量集中在一个系统中就越危险。

技术能够瞬间放大个人意志,却不应使一个人的错误变成数百万人的灾难。

原则 301:机器不应自行决定杀人

禁止自主选择人作为目标,并在未经人对具体使用作决定时对其施加致命武力的自主作战系统。

人的参与必须具有实质意义:充分理解具体情况,真正能够拒绝使用武力,并对决定负责。预先批准攻击任何符合指定特征的目标,或在无法评估的情况下作形式确认,都不能代替这样的参与。

其他被允许的防卫手段,也应保有可预测的使用界限和有效的人为控制。

原则 302:保护手段不应威胁被保护世界的毁灭

人们必须保有抵抗暴力、保护人类共同体的能力。

但如果保护手段的使用或失控可能毁掉它本应保障安全的世界,它就不再实现保护的功能。

原则 303:技术的名称不能取消对破坏力的界限

限制针对的是技术的真实能力与后果,不论它叫什么、是否新颖或声称用途为何。

合成生物学、地球工程、人工智能及其他领域的手段,都不应被用来制造威胁物种生存、灾难性地破坏生物圈,或使破坏作用失控扩散的风险。不能以称其为民用项目或研究为由规避禁令。

第十八部分 地球的共同法律

第四十六章 关于共同权利

原则 304:智人的权利不取决于边界

人的基本权利不会在跨越边界时产生或消失。

一个人的所在地可能改变适用的司法管辖,却不能改变其人的尊严。

原则 305:共同权利不要求社会制度完全相同

各个人类社会可以以不同方式组织经济、治理、所有权、教育、文化及共同生活的其他领域。只要不破坏智人的基本权利和地球上共同的生活基础,社会制度就可以保持多样性。

共同的基本基础,并不意味着必须建立一模一样的国家、文化和社会秩序。共同界限是为了保护智人,而不是为了消灭人类的多样性。

原则 306:法律不能使侵权行为变得正当

国家、多数人或其他公认权力机关通过一条规则,并不会使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变得公正。

合法性与根本上的正当性,并不总是一回事。

原则 307:人应能够理解自己必须遵守的规则

人不应服从那些若不进入狭窄的专业体系,就几乎无法弄清含义的基本规则。

有些规则难免复杂,但复杂性不能被用来向人隐瞒其义务,以及权力能够如何对待他的界限。

原则 308:无法维护的权利就没有实际作用

承认基本权利,只有在智人真正有可能保护它免受侵犯时,才有意义。

形式上的宣言,不能代替权利实际发挥作用的能力。

原则 309:例外不得消灭规则

紧急情况可能要求暂时限制权利的一些通常实现方式。

但它不应成为取消权力基本界限的普遍理由。

原则 310:临时限制不应成为永久限制

因具体危险而设的措施,应随着危险的消失而重新审视。

过去的必要性,不产生永久限制智人的权利。

原则 311:规则同样约束执行规则的人

权力不应置身于它为其他人建立的基本秩序之外。

如果掌权者能够随意让自己不受界限约束,法律就不再是共同的法律。

第十九部分 太空

第四十七章 关于人类在太空中的生活

原则 312:太空是智人共同的未来

探索与开发太空,关系到整个人类物种的未来。

某个国家、组织或世代的先发优势,不应使智人的共同方向变成其独占的权力领域。

原则 313:太空不会使地球成为可以牺牲的消耗品

智人未来或许有能力生活在地球之外,这并不会减损人类文明发源地球的价值。

太空发展不能成为毁坏地球的理由。

原则 314:人类不应把破坏带进太空

智人走出地球,不应把“用尽一地,再前往下一地”的原则带入新的空间。

可利用空间的扩大,拓展了人类活动的可能,却没有取消对其后果的责任。

原则 315:最先抵达的人不会成为新世界的所有者

率先抵达行星、卫星、小行星或太空其他部分,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其他人和未来,无条件地支配它。

技术优势不是太空主权的依据。

原则 316:新的资源不能为无限消费辩护

地球以外物质获取途径的扩大,可能拓展智人的能力。

但它不会消除合理利用资源的必要,也不会使物质消费无限增长成为可持续的目标。

原则 317:尚未理解的世界,不应急于改变

人们不应把尚未充分研究的事物,擅自视为没有生命、安全或无足轻重。

干预的规模,应考虑人对拟改变环境了解的程度。

原则 318:地外生命的价值不取决于对人的用途

发现地球之外的生命,不应自动把它变成资源、障碍或实验材料。

生命独立出现这一事实本身,就使智人对它负有特别的责任。

原则 319:地外智能不能成为人的财产

如果智人遇到另一独立主体,技术、军事或智力上的优势,都不会产生对它的所有权。

不同的起源,并不能免除在主体确实存在时承认它的必要性。

原则 320:人的力量伸得越远,限制它就越重要

太空发展扩大了人类行为可能造成后果的范围。

文明的成熟程度,应随着人的力量所及范围一同增长。

原则 321:开发新世界不应成为将其耗竭

智人能够抵达新的地区,并不意味着每个新环境都应成为下一个暂时的物质来源。

长期存在,要求人有能力维持自己所到之处的生存条件。

第二十部分 未来

第四十八章 关于人类世界的未完成性

原则 322:当代人没有最终决定权

任何一代智人,都不拥有关于人、地球、意识、社会和世界结构的最终知识。

我们的决定可能是当下能作出的最好决定,却仍可能在知识更多的后来者眼中显得错误。

原则 323:保留错误,并不是尊重先人

未来的人没有义务仅仅因为我们认为自己建立的制度合理,就继续维持它。

遗产的价值不取决于年代久远与否,而取决于它是否仍服务于生命与世界。

原则 324:发展不应剥夺未来人继续发展的可能

在建立长期制度、技术和环境改变时,人应尽可能不剥夺未来世代选择并改变文明方向的能力。

今天决定的伟大,不足以成为把未来变成其人质的理由。

原则 325:文明应有能力纠正自身错误

人们会犯错。

成熟的文明,并不是永远不犯错的文明;它能够发现错误、纠正错误,并在为时已晚之前改变方向。

原则 326:未来有权比我们更明智

如果未来的人能够创造一个比我们的世界更合理的世界,我们的义务就是把这种可能留给他们。